铁路客运运价规则
铁运〔1997〕10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承运人、旅客、托运人、收货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客运运价包括旅客票价和行李运价。客运运价与客运杂费构成全部运输费用。
第三条 国家铁路的旅客票价率和行李运价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拟定,报国务院批准。客运杂费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
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商国家物价主管部门同意,特殊区段可实行特殊运价。
第四条 在国务院批准的价格内,经国家物价主管部门同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可根据运输市场的需求实行浮动价格;对在铁路局管内运行的旅客列车的票、运价,可根据具体情况,赋予铁路局自行浮动的权力。
第五条 国家铁路的旅客票价,以5角为计算单位,不足5角的尾数按2.5角以下舍去、2.5角及以上进为5角处理。国家铁路的行李运价及客运杂费的尾数保留至角。对浮动票价应分别按票种处理尾数。
第六条 除另有规定者外,本规则是计算国家铁路的旅客、行李运输费用的基本依据。
第七条 下列用语在本规则内的含义:
“以上”、“以下”、“以内”、“以外”、“以前”、“以后”——均包括本数。
“超过”、“大于”、“不满”、“小于”、“不足”、“不够”——不包括本数。
“过轨运输”——国家铁路与地方铁路、合资铁路及特殊运价区段间的相互运输。
第二章 运价里程
第八条 旅客和行李的票、运价里程,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公布的《铁路客运运价里程表》为计算依据。发到站间跨及两条及其以上线路时,应按规定的接算站接算;通过轮渡时,应将规定的轮渡里程加入运价里程内计算。
第九条 旅客票价里程,按旅客乘车的实际径路计算。
第十条 行李运价里程,按行李实际运送的径路计算,旅客要求行李由近径路运送时,如有直达列车可按近径路计算。
第十一条 计算旅客票价,行李运价的起码里程为:客票20千米;空调票20千米;加快票100千米;卧铺票400千米(特殊区段另有规定者除外);行李20千米。
第三章 旅客票价
第十二条 旅客票价包括两部分:
客票票价:分为硬座、软座客票票价。
附加票票价:分为加快、卧铺、空调票票价。
第十三条 旅客票价是以每人每千米的票价率为基础,按照旅客旅行的距离和不同的列车设备条件,采取递远递减的办法确定。具体票价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公布的票价表为准。
包房式硬卧票价分别按硬卧中、下铺另加30%计算。
第十四条 棚车代用客车时,客票票价按硬座客票半价计算。棚车儿童客票票价按棚车客票半价计算。棚车加快票票价按普通加快票票价计算。
第十五条 儿童票可享受客票、加快票和空调票的优惠,儿童票票价按相应客票和附加票票价的50%计算。免费乘车及持儿童票乘车的儿童单独使用卧铺时,应另收全价卧铺票价,有空调时还应另收半价空调票票价。
学生票可享受硬座客票、加快票和空调票的优惠,学生票票价按相应客票和附加票票价的50%计算。持学生票乘车的学生使用硬卧时,应另收全价硬卧票价,有空调时还应另收半价空调票票价。
残疾军人票可享受客票和附加票的优惠,残疾军人票票价按相应客票和附加票票价的50%计算。
享受优惠的儿童、学生、伤残军人乘坐市郊、棚车时,仍按硬座半价计算,不再减价。
第四章 行李运价
第十六条 行李运价率为硬座客票票价率的1%,即每100千克千米的行李运价率等于1人千米的硬座客票基本票价率。
第十七条 行李运价是根据规定的运价区段,以每千克每千米的运价率乘以通过递远递减后而确定的计价里程,再乘以1千克,即得1千克为单位的运价基数。行李起码重量为5千克。
第十八条 行李的运费,根据《行李包裹运价表》按每张票据计算,以元为单位,尾数保留至角。每张行李票的起码运费为1元。
第十九条 行李按物品重量计算运价,残疾人用车按每辆25千克计重。
第二十条 行李运价的计价重量以千克为单位,不足1千克按1千克计算。
第二十一条 旅客可凭客票办理一次行李托运。托运的行李在50千克以内,按行李运价计算,超过50千克时(行李中有残疾人用车时为75千克),对超过部分按行李运价加倍计算。
第二十二条 按保价运输的行李核收保价费。行李保价费按声明价格的0.5%计算。
第五章 特定运价
第二十三条 特定运价是对一些特殊运输方式和特殊运价区段而制定的客运运价。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 包车、租车、挂运、行驶等运价的计算;
2. 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及特殊运价区段间办理直通、过轨运输运价的计算。
第二十四条 厂矿、企业等单位租用客车在本单位使用时,按包车停留费标准,按日核收使用费。单独租用发电车时,使用费每日每辆2100元。
第二十五条 租用客车或企业自备客车在国家铁路的旅客列车或货物列车挂运时,按下列标准核收挂运费:
空车:不分车种,按每轴每千米0.534元核收。
重车:1. 客车:按标记定员票价的80%核收。
2. 行李车:按标记载重运费的80%核收。
3. 餐车、娱乐车、发电车:按使用费的80%核收。
第二十六条 企业自备机车、车辆或租用车,利用国家铁路线路运行时,不论空车或重车,均按每轴(含机车轴数)每千米0.468元核收行驶费。
第二十七条 国家铁路、合资铁路、地方铁路及特殊运价区段间相互办理直通过轨运输时,应分别按各段里程计算客运运价,加总核收。国家铁路涉及几个地段时,里程采取通算。上述各段由于分段计算,有不足起码里程区段时,按起码里程计算,但卧铺票价按附表1所列比例计算。客运杂费按实际产生的核收。
国家铁路、合资铁路、地方铁路及特殊运价区段间办理行李直通运输的,执行国铁行李统一运价及相关计费标准,里程通算,运费在发站一次核收。
| 里程 | 占400千米卧铺票价的比例(%) |
|---|---|
| 1~100 | 25 |
| 101~200 | 50 |
| 201~300 | 75 |
| 301~400 | 100 |
第六章 客运杂费
第二十八条 客运杂费是指在铁路运输过程中,除去旅客车票票价、行李运价以外,铁路运输企业向旅客、托运人、收货人提供的辅助作业、劳务及物耗等所收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客运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统一规定的部分杂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见附表2。
第三十条 迟交票款、运费、杂费时从应收该项费用之次日起至付款日止,每迟交一日,按迟交总额的1%核收运输费用迟交金。
第三十一条 行李实际运到日数超过规定的运到期限时,铁路运输企业应按所收运费的百分比,向收货人支付运到逾期的违约金(比例见附表3),但最多不超过运费的30%。
一批行李部分逾期时,按逾期部分的运费比例支付运到逾期的违约金。
| 收费项目 | 计费条件 | 收费标准 | 备注 | |
|---|---|---|---|---|
| 1 | 站台票 | 1元/张 | ||
| 2 | 手续费 | 列车上补卧铺 | 5元/人次 | 同时发生时按最高标准核收一次手续费 |
| 其他 | 2元/人次 | |||
| 3 | 退票费 | 按每张车票面额计算 | (1)距票面乘车站开车前8天以上的不收退票费;开车前48小时以上、不足8天的,按票面价格5%计;开车前24小时以上、不足48小时的,按票面价格10%计;开车前不足24小时的,按票面价格20%计 (2)距票面乘车站开车前不足8天的车票,改签至开车前8天以上的列车,又在距开车前8天以上退票的,核收5%的退票费 (3)改签后的车票乘车日期在春运期间的,退票费按开车前不足24小时标准核收 | (1)代用票按每张核收 (2)退票费以5角为单位,尾数小于2.5角的舍去、2.5角以上且小于7.5角的计为5角、7.5角以上的进为1元 (3)最低按2元计收,当车票票面价格不足2元时按票面价格计收 |
| 4 | 送票费 | 送到集中取票点 | 3元/人次 | |
| 送到旅客所在地 | 5元/人次 | |||
| 5 | 行李装卸费 | 从行李房收货地点至装上行李车,或从行李车卸下至交付地点,各为一次装卸作业 | 2元/件次 | 超过每件规定重量的,按其超重倍数增收 |
| 6 | 行李保管费 | 超过免费保管期限,每日核收 | 3元/件 | 超过每件规定重量的,按其超重倍数增收 |
| 7 | 行李搬运费 | 从车站广场停车地点搬运至行包房办理处或从行包交付处搬运至广场停车地点各为一次搬运作业;由汽车搬上、搬下时,每搬一次,另计一次搬运作业 | 1元/件次 | 超过每件规定重量的,按其超重倍数增收 |
| 8 | 行李接取送达费 | 接取、送达各为一次作业每5千米(不足5千米按5千米计算)核收: | 5元/件次 | 超过每件规定重量的,按其超重倍数增收 |
| 9 | 携带品暂存费 | 3元/件 | 每件重量以20千克为限,超重时按其超重倍数增收 | |
| 10 | 携带品搬运费 | 从广场停车地点搬运至站台或从站台搬运至广场停车地点各为一次搬运作业;由火车、汽车搬上、搬下时,每搬一次,另计一次搬运作业 | 2元/件次 | 每件重量以20千克为限,超重时按其超重倍数增收 |
|
逾期日数
违约金比率
运到期限
|
1日 | 2日 | 3日 | 4日 | 5日 | 6日 | 7日 | 8日 | 9日 |
10日 以上 |
|---|---|---|---|---|---|---|---|---|---|---|
| 3日 | 10 | 20 | 30 | |||||||
| 4日 | 5 | 15 | 20 | 30 | ||||||
| 5日 | 5 | 10 | 20 | 25 | 30 | |||||
| 6日 | 5 | 10 | 15 | 20 | 25 | 30 | ||||
| 7日 | 5 | 10 | 10 | 15 | 20 | 25 | 30 | |||
| 8日 | 5 | 5 | 10 | 15 | 20 | 20 | 25 | 30 | ||
| 9日 | 5 | 5 | 10 | 15 | 15 | 20 | 20 | 25 | 30 | |
| 10日以上 | 5 | 5 | 10 | 10 | 15 | 20 | 20 | 25 | 25 | 30 |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负责修改、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注:本规则以上内容依据以下文件修改:
1.《关于修改〈客运运价里程表〉(第2次)和〈货物运价里程表〉(第21次)的通知》(铁运专刊〔1997〕5号)
2.《关于重新公布〈行李包裹运价表〉的通知》(铁运函〔2003〕545号)
3.《关于修改行包运输计费及客运杂费有关规定的通知》(铁运〔2005〕217号)
4.《关于包裹运价里程有关事项的批复》(铁运电〔2007〕191号)
5.《关于提高包车停留费标准的通知》(铁运电〔2007〕201号)
6.《关于调整部分客货运杂费费率和公布铁路煤炭抑尘运输及费目费率的通知》(铁运〔2009〕224号)
7.《关于修改退票费有关规定的通知》(铁运〔2011〕126号)
8.《关于修改<铁路客运运价规则>的通知》(铁运〔2012〕303号)
9.《关于车票改签退票有关事项的通知》(铁总运〔2013〕102号)
10.《关于调整修改收费项目名称的通知》(铁总运电〔2013〕228号)